徐女士刚到中年,人很漂亮,美中不足的是鼻梁不是那么高挺。听说本市某县城桂某开的美容店可以做鼻梁垫高手术,价格又不贵,她就于2008年2月28日和自己的妹妹一起到该美容店做手术。徐女士的妹妹把700元的手术费交给桂某,桂某就让一位姓王的美容师给徐女士做手术。
手术做完后回家,徐女士感觉面部疼痛,手术处有一明显凹陷,就找桂某询问原因。桂某又让其于2008年3月16日进行了二次修复手术。结果仍不成功,不仅凹陷仍未消除,还造成鼻梁偏移,鼻尖也歪了,对着一侧鼻孔,鼻梁处、鼻孔隔处还有三处瘢痕。徐女士感觉非常难看,整日都不敢见人。虽多次找桂某讨说法,但桂某辩称不是该店的经营者,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本想通过美容手术使自己变得更漂亮些,谁知不仅没有达到美容效果,反而使面部受到损害,徐女士又气又悔,遂以桂某在提供美容服务前,对手术风险没有尽书面告知义务,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,造成了其身心双重损害,将桂某诉法院,要求桂某赔偿其各种损失6820元。
法院查明,涉案的美容店是桂某(女)利用别人的营业执照来经营美容服务,经营范围是日用品零售及咨询服务。经鉴定机构鉴定:徐女士的鼻梁偏移与隆鼻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;为不影响面容外观,稳定后应择期进行矫正整形手术,鼻部整形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。
审判
法院审理后认为,原、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,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美容服务,且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,原、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。被告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,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。因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,导致原告的鼻梁偏移系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,且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提前告知手术风险的证据,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。被告辩称不是该店的经营者,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因根据法律规定,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,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。因此,原告向其要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。遂判决被告桂某限期退还原告徐女士交纳的服务费700元,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、鉴定费920元。
评析
本案是一起美容服务合同纠纷。消费者到美容店进行美容,双方达成协议后,在消费者与美容店之间便成立了美容服务合同。按照这种合同,消费者有向美容店支付美容服务费的义务,而美容店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、满意的服务,并有保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。美容服务合同纠纷常常是美容店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的,这种不适当的履行即有瑕疵的履行属违约行为的一种形态。往往合同瑕疵履行造成合同相对方的生命、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,这就形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。所谓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,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,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,并相互冲突的现象。对于责任竞合,两种责任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,不能同时适用,只能择一适用。对于行为人的违反该民事义务的行为,受害方产生两个请求权,这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。本案即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,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,又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。原告选择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百零七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”该法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:“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,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。”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: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,应当支付医疗费、治疗期间的护理费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,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、生活补助费、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同时,根据卫生部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医疗美容服务必须由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医疗机构实施,该办法第第二十条还规定:“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,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、禁忌症、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,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。……”本案中,原、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,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美容服务,且原告支付了服务费用,原、被告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。被告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,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。被告在不具有医学美容资格的情况下,使用他人营业执照违法为原告提供鼻梁垫高手术,且不事先书面告知这种手术的适应症、禁忌症、风险和注意事项等,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,原告作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法院按违约责任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700元,并赔偿相应的损失,是正确的。
作者:时明生
作者单位: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